新公司法增加股权回购情形,存在哪些涉税风险?
  • 作者:啄木鸟财税
  • 发表时间:2024-01-17

商业环境中存在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对投资者而言,是设立公司前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不同组织形式企业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形式不同,企业纳税义务及税款承担主体也有所不同。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出资形式、股权种类、股东及董监高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调整、优化、完善和补充。今天我们主要来看一下新法中的股东责任条款对涉税方面有什么影响?


新法第八十九条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按照该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也就是说,在原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础上新增了一项情形,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力,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新的公司法,推动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的股权。这将导致“被动股权转让”,从而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合理的价格”很可能与其他股东请求的价格存在差异。


举例来说,持股甲公司80%股权的控股股东王某,由于职务侵占行为,导致原本盈利良好的公司陷入盈亏平衡的状态。当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现这一问题后,他们要求甲公司以初始投资成本回购他们手中的股权。此外,甲公司之前购买了一栋写字楼,购买价格为8000万元,现在的公允价值已经上升到1亿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假设甲公司其他资产均没有引发股转收入确认影响的差异,则在收购其他股东所持股过程中,该写字楼将产生2000万元(1亿元-8000万)的增值,在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时,针对该栋写字楼需要按规定确认与该公允价值增加相匹配的股权转让溢价,约400万元(2000万元×20%),并据此计算缴纳相应税款。但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甲公司其他股东发现了控股股东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所请求甲公司收购他们所持股权的价格,为初始投资成本。不包含增值溢价,回购的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这就产生了很大差异,造成转让价格不合理,可能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值得关注的还有,新法第十一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条也对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产生一定的影响。


目前公司法并未作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明确规定。现行《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依据现行规定,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损失。而承担相关责任的公司,应该首先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比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客户赵某造成损害,同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向赵某赔偿现金50万元。事后,乙公司可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向李某追偿,追偿到20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乙公司可确认现金损失3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投资人转让企业股权时,企业存在欠税情况,企业欠缴的税款原股东需不需要承担呢?


由于法人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则上纳税义务都应由法人企业承担。原股东已经将其持有的法人企业股权或者股份进行转让,不再对企业出资,也就不存在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刺破面纱,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非法人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一般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企业承担纳税义务,投资人就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总结】


新公司法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严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拥有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但也可能由于支付回购款而存在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增加公司的履约风险。另外,股权转让时的转让价格一直是税务关注的焦点,“明显偏低”存在被核定收入的风险。除此,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法定代表人不是企业实际经营者的情况,导致最终税款、滞纳金等无法收回,而现在明确了股东需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利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

本文来源 | 亿企学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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