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举证责任在谁?
  • 作者:啄木鸟财税
  • 发表时间:2024-01-24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不小心可能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这个时候判断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就十分重要,那么确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看什么呢?


  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可以从四个要点看: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这个当然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最重要基础,如果交易都是虚构的,肯定是有问题。


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这个主要是界定不存在窜票问题。


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这里要注意数电票的基本内容在现行增值税发票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将原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变为20位发票号码;取消了校验码、收款人、复核人、销售方(章);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购货方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如果这些环节有问题,意味着双方可能是共谋,购货方必须承担责任。


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恶意善意首先是主观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而且税务机关举证,否则不能直接认定为恶意。


我们先来看个案例,A公司向外地企业购进一批皮革,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含税货款共计208万元,先后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30.2万元。而后,供货商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和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上述22份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另外,依据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因此,税务机关认定上述22份发票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出A公司进项税额30.2万元不予抵扣,税款予以追缴的决定,并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税前扣除的177.8万元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适用税率25%)并加收税款滞纳金。而A公司认为,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公司虽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但发票已通过税务部门论证属真票,购进皮革业务真实,购货合同、转账凭证和皮革出入库手续齐全,且成本结转无误。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的处理决定,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A公司在提请税务行政复议无果后,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件中税务局依据〔2000〕187号规定,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发票不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税局已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企业认为依据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调增原告的企业所得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具体到本案例中,查处案件的关键是,能否证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那么,该由谁对有关真实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呢?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但税务机关这里已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A公司要想证明没有过错,就应举证证明。


在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首次明确行政处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虽适用于行政处罚,但结合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原则上,税务机关仅需要证明当事人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由购货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购货方在税务机关限期内提交的证据,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另外,相关规定只是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行了明确,并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A公司提供的材料均证明已将购进货物用于产品生产,显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情形。同时,税务机关在查处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过程中,没有对A公司当期取得产品销售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调增A公司企业所得税额,并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


税务行政行为是采取优势证明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实务操作中一直存有争议。从司法判例来看,目前有不少判例也是支持可以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查补企业所得税取证工作。

本文来源 | 亿企学会整理,一起聊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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