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啄木鸟财税
- 发表时间:2023-04-04
近日,据小编获悉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康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时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总裁、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总经理史某(已判决),为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等避税目的,经与时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康某等人商议后,决定以支付3.5%服务费的方式,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控制的第三方平台以走账套现等手段,为其公司代发员工奖金、销售提成等款项,并让对方为易XX公司、云之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间,被告人康某受史某指使,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审批同意以“会务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向上述第三方平台所控制的开票公司付款走账,并负责对付款资金、涉案发票进行财务处理。经审计,易XX公司、云之某公司于上述期间,先后虚受由C公司实际控制的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540,169.02元,涉案发票均入账使用。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代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公司漏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165,956.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协助本单位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关系人史某、刘某、郅某、胡某、何某的证言,证人彭某、虞某、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费用分发表单等书证,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表、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资料、任职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自行补税明细、完税证明、转款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向税务机关补缴公司漏缴的个人所得税。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单位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来源:税筹圈、税务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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