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途分红,个税风险勿忽视!
  • 作者:啄木鸟财税
  • 发表时间:2023-08-16

我们会计人听过“在途物资”,但“在途分红”又是个啥东东呢?


在途物资是指企业购入、但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各种物资;在途分红套用一下,是指股东会做出了分红决议,但决议中没有明确利润分配具体时间和比例,大白话就是先给股东们画了一个饼,实际的饼啥时候给?给多大?还不知道。


对于这种在途分红,股东们并没有拿到真金白银,分红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否意味着可以长期不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呢?仿佛股东们也没有纳税的必要资金呀?


我们根据真实的涉税案例模拟一个场景。


东方、西方、南方、北方为明珠咨询有限公司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25%,2022年2月1日,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分红决议,将明珠咨询公司累计的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分配给全体股东,但未明确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和分配比例。


2023年8月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明珠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2月1日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存在涉税风险,可能导致明珠公司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是分别向四位自然人股东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有关涉税风险。


明珠公司回复,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明确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和比例,分红还没有实际支付,所以没有代扣代缴分红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待实际支付时再代扣代缴相关税款。


四位自然人股东也表示,这个股东会决议只是在途分红决议,没有明确分红的具体时间和分配比例,目前还没有实际分红,没有发生应税行为,没有发生分红个税的纳税义务,待实际分红时再申报相关税款。


税企争议产生了,怎么办?


我们先从“法”维度分析: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第四条明确,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结合本案例,明珠公司应当在2023年2月1日之前完成利润分配。


我们再从“税”维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结合本案例,明珠公司应当在2023年2月1日之前完成利润分配,截至该时点,公司已经产生了对股东应付的债务;同时股东已经取得了对公司应收的债权。截至该时点,可视为公司对个人进行了“其他形式的支付”;股东虽然没有拿到money,但取得了一笔“应收”,从咱们会计人思维就更好理解了,无论货币资金,还是应收款项,不都是资产吗?截至该时点,公司完成了支付,股东取得了一笔“资产”,股东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


针对股东的红利所得,公司即便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也存在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第三条第(三)项: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再来思考——假如分红决议,明确了利润分配具体时间和比例,但迟迟未支付,自然人股东何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


这也是最近一位会计朋友遇到的困惑事儿:我公司年初作出股东分红决议,要分配利润给自然人股东,但账上流动资金一直不够,现在都8月了还未支付,暂时挂在“应付利润”科目,这种情况需要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公司根本都没有支付,从哪里代扣,又如何代缴呢?另外个人所得税不是收付实现制吗?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略,同上文)


会计核算,要根据经济业务如实反映,根据年初的股东分红决议,账上挂了一笔“应付利润”,形成了公司对股东个人的负债,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他形式”的支付。


既然公司支付了,就存在履行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件:国税函[1997]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作出如下回复: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针对这位会计朋友的困惑,公司挂负债往来,形成股东的一笔应收债权,股东有权随时提取。因此分配到个人名下时,个税纳税义务就产生了,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也随即产生。


【总结】


在途分红,或者未实际支付分红,虽然自然人股东并未收到真金白银,但很可能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产生,以及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责任的承担,个税风险绝不能忽视,以规避不必要的涉税成本!

本文来源 | 亿企学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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